江苏海洋大学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术道德,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促进学术创新,营造良好学术氛围,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中国科协《关于开展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宣讲教育活动的通知》以及《江苏省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攻读学位的各类研究生及其在校期间的学术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术活动,包括科学研究、学术论著发表、学术交流、学位论文撰写、答辩及评优申报等。
第二章 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基本要求
第四条 研究生在学术活动中,应当求真务实,诚实守信,严谨自律,恪守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术道德,尊重他人的劳动和研究成果。
第五条 研究生在学术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学术道德规范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有关科学研究的规定和程序;
(二)数据资料的采集、整理、分析、引用和发表,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可靠和准确;对研究(实验)工作的原始数据应当详细记录,妥善保管;制作实验记录一般应载明实验日期、实验内容和目的、实验方法、操作步骤、实验现象、实验数据、工作人员签名等内容;
(三)凡以人类为对象的研究,应当遵守伦理规范,尊重个人隐私,保护研究对象的身心健康;
(四)在研究成果中凡引用他人著述、观点、方法、资料、数据等研究成果的,必须注明出处;引文一般应来自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如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应当如实注明转引出处;引用他人的成果不应构成本人研究成果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五)学术研究成果应按对成果的实际贡献程度实事求是署名;合作研究成果在发表前应征得合作者的同意、并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署名人须对本人作出贡献的部分负责,合作研究的主持人须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
(六)对参与导师主持课题所获得的研究成果,对外公开前应当征得导师同意;
(七)在各种研究项目申报和学术交流中,对个人学术经历、学术成果等应当如实陈述,确保真实性;
(八)评价他人或自己的研究成果,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准确;
(九)学术界公认的其他学术道德规范。
第三章 违反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六条 研究生在学术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学术道德规范:
(一)引用、转述他人研究成果不注明出处;在发表成果时未如实注明著作、编著、译著、编译等,甚至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伪造或篡改实验、调查等原始记录;
(三)不如实报告个人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有关证书、专家鉴定或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等;
(四)在未作出实质性贡献的研究成果中署名;未经被署名人同意,将他人列为研究成果署名人;
(五)将同一论文、作品或实质内容基本相同的论文、作品同时投寄多个出版机构或学术会议发表;
(六)由他人代写或代替他人撰写学位论文或学术论文,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有关考试;
(七)未经导师或项目负责人许可,私自发表集体研究成果,故意藏匿隐瞒集体研究项目中重要科研成果或科学发现;
(八)违反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外泄露应保密的学术成果或事项;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故意毁坏或扣压他人研究设施和文献资料;
(十)参与他人的学术造假,庇护他人学术不端行为,打击报复学术不端行为举报人;
(十一)利用科研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二)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规范的行为或者规定的学术机构认定的不规范学术行为。
第四章 违反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的受理和鉴定
第七条 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受理有关研究生违反学术道德的问题。
第八条 研究生处负责相关鉴定工作,根据需要可聘请相关学科的校内外专家组成专门的学术道德规范鉴定小组,具体负责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鉴定,并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研究生认为对其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处理不公,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 违反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的处理
第十条 违反研究生学术道德规范的研究生,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者,给予延缓答辩、取消相关奖项及取消学位申请资格等学业处理;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已授予学位研究生在校期间违反学术行为规范事后被发现者,情节轻微的通报其工作单位,情节严重的除通报其工作单位外,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判定,撤销其授予的学位。
第十二条 研究生违反学术规范行为,如查实其指导教师和他人应承担责任的,则同时依规依法追究其导师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指导教师,视情节轻重和关联程度,给予其通报批评、暂停招收研究生、取消指导教师资格等处分,同时会同组织部、人事处等部门对其专业技术职称进行缓聘、低聘、停聘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